淺論歐盟專利(EP)與專利合作條約(PCT)之申請運用
文 / 國外部 鍾文菁 整理編輯
隨著時代的進步及國人對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的增強,許多發明人在有新的產品或研發成果問世之前都會想到要申請專利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一般申請人在專利申請的時程安排上通常有二種方式,第一種是直接向其欲保護之所有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第二種是先在台灣或某一國提出專利申請案,再於該申請案之申請日起12個月內向其他國家提出申請並依巴黎公約主張第一個申請案之優先權,此種方式使申請人有12個月的時間可以決定其產品市場佈局與專利佈局為何,應向哪些國家提出專利申請。
上述二種傳統的申請方式各有不同的優缺點,而本文旨在介紹有別於傳統逐一向各國提出專利申請的歐盟專利體系(EP)及可以爭取最長超過30個月優先權的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簡稱PCT)。
歐盟專利乃依據西元1973年所簽定之歐盟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簡稱EPC)所建立,歐洲專利組織轄下包括兩大部門:行政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及EPO。AC負責法規修訂;EPO為決策執行單位,受AC監督。在此之前歐洲的專利申請必須要在歐洲各國家分別提出申請;各國申請程序即授予專利權的規定不盡相同。同時,大歐洲地區也有數十種不同的官方語言,因此過去當申請人想要在泛歐洲地區保護其創作,必須一開始就要支付龐大的申請費用及面對繁瑣的各國申請程序。但隨著歐洲聯盟的成立,建立歐洲單一專利制度後,一項歐洲專利申請可以變成一項多達30幾個國家生效的歐洲專利,為在歐洲取得專利保護提供了極大的方便性。
歐盟專利的申請流程大致分為申請及檢索階段、請求實體審查及指定國家階段和核准後進入指定國家等三個階段。自2010年4月1日起,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簡稱EPO)為進一步縮短審查時間而更改其檢索程序,申請人於2010年4月1日後收到EPO之檢索報告(Extended European Search Report)者,如檢索單位的審查委員有具體指出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問題,申請人在請求實體審查同時,必須對該檢索單位之審查意見書做出回覆,如未回覆該審查意見書則視為撤回該申請案。簡言之,EPO將此審查意見書視為第一次官方通知書,故申請人必須要回覆該通知書,其EP申請案才能繼續進行後續程序。歐盟專利申請流程如下:
直接向EPO申請歐盟專利的優點是(一)申請程序較為簡便;(二)整體申請費較各別申請低;(三)專利權項在歐洲地區具有一致性,以及(四)專利效力較一般國家專利穩固等。歐洲專利申請案在申請階段所有程序均由EPO辦公室負責,申請人無須與多國專利局周旋。同時申請之初,能否取得專利尚難以預料,申請歐洲專利只需在EPO官方語言(英文、法文和德文)中擇一個語言版本的專利說明書,得以在初期免除逐一翻譯各種語言說明書的沉重負擔,具有成本效益,同時歐洲專利亦由EPO進行檢索及審查,取得歐盟專利局之核准通知後,申請人再依照產品之佈局,選擇要進入的國家,屆時才需針對部份國家要求將其最終核准之專利說明書翻譯成該國官方語言,以取得該國保護,故可節省時間及後續中間程序的費用。
依據EPO於西元2000年通過之倫敦協議,為簡化目前歐洲專利申請在各成員國間提交翻譯文本之規定,在該協議生效後,核准公告之歐盟專利申請案,無需提供說明書全文翻譯本,僅需提供該國語言的專利範圍譯本即可,且其指定國的官方語言中包括EPO官方語言任一時,申請人無需再向該指定國提交其官方語言的說明書譯文;倘若該國之官方語言與EPO官方語言不同時,該國則需指定EPO之任一官方語言作為其“規定語言”,而這些國家亦可同時要求申請人將專利申請範圍(claims)翻譯成該國語言。舉例來說,若申請人欲進入荷蘭國家階段,除了需提供一種EPO官方語言版本的說明書以外,荷蘭官方亦要求申請人將claims翻譯成荷蘭文。自倫敦協議實施後,已大幅降低歐盟專利案申請人在專利核准後進入國家保護的費用,目前倫敦協議已取得EPO成員國中至少12個國家認可(克羅地亞,丹麥,法國,德國,冰島,拉脫維亞,列支敦士登,盧森堡,摩納哥,荷蘭,斯洛文尼亞,瑞士和英國)。
一般來說,如果申請人預計在歐盟地區提出3個國家以上的申請案,選擇直接向EPO申請歐盟專利,將較向各國獨立提出申請節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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