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商品之分類異動及修正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8年5月30日公告訂定「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生效;復於109年8月6日公告廢止「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以下簡稱含藥化妝品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為因應衛福部廢止含藥化粧品基準,並避免牴觸新修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特定用途化粧品」相關規範,本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以下稱參考資料),原依尼斯商品及服務分類的參考項目,於第5類所列載之「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將自110年1月1日起不再核收,並說明如下 (詳附件):
(一)未來業者欲將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盥洗製劑、鬍後水、洗髮精、口腔洗淨劑等商品申請註冊者,應注意,該等商品在性質上,將歸屬於藥品,需表明為「醫療用」以資區別,且商標實際使用時,需特別留意衛福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法規規定(衛福部相關公告)。
(二)業者原註冊指定於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的商標,因法令修正後,市場上不得再使用「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等商品名稱;業者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於實際使用時,如符合現行「特定用途化粧品」申請查驗登記者,需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三)註冊指定於「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含藥口腔清潔劑」等商品之商標是否真實使用的認定,除符合「特定用途化粧品」的使用情形外,本局將參酌業者實際商品在市場交易情形以為斷。如業者實際有使用於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商品者,應與註冊指定商品具同一性,而不影響註冊商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範圍之認定。
三、修正後第5類「醫療用鬍後水;醫療用洗髮精;醫療用盥洗製劑;醫療用口腔洗淨劑」等組群分類及應檢索商品及服務的範圍,請注意參考資料之備註說明。商標已經核准註冊指定在第5類「含藥化粧製劑;含藥洗髮精;藥皂」組群商品及「含藥口腔清潔劑」組群商品之案件;其與第3類的「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小類組所有商品、「人體用清潔劑」小類組所有商品及「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組群所有商品,仍屬於互相檢索範圍,應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業者應注意,不要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避免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
四、至於個案上審查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等情形,智慧財產局將依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綜合考量兩商標近似的程度、商品及服務類似的程度及其他個案存在的參考因素加以認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