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標語可否申請商標
文 / 管理部 林玫吟 整理編譯
由於傳播媒體的力量日益龐大,有些原本不符合傳統認定標準的商標,在媒體強力放送之下,極可能在短時間內達到高知名度,就以林書豪延伸出的Linsanity、Lincredible等名詞,他的消息與故事,幾乎攻佔所有媒體的注意,不管是不是原來就愛觀賞NBA球賽的球迷,都能感受到這股勢不可擋魅力,「林來瘋」的現象彷彿就像過去的一句廣告詞,讓人忍不住要問:「今天你林書豪了嗎?」
最近火紅的話題不禁讓人聯想到許多各式各樣的標語式商標,或許業者們最早在使用這些簡短、容易朗朗上口的標語時,並非將其定位為商標,只是認為這些標語簡潔、好記,而且也與企業形象或目標相契合。然而當消費者將這些標語與企業本身畫上等號時,其實這些標語事實上已發揮了商標的功能,因此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4.11.1點1,除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即讓標語家喻戶曉,才有機會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2規定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查。商標註冊審查。
台灣類似註冊成功案例有:
結論
由於商業行為、行銷手段日益多樣化、活潑化,商標使用跳脫傳統認知也成為一種趨勢,原本被視為例外的標語式商標,申請或獲准註冊的比例也大幅增加,只是現有的註冊成功案例幾乎為知名大廠,如無十足把握恐難取得商標專用權,建議先把廣告台詞、標語當作推廣自有品牌的輔助工具就好,過度著墨反而會失去品牌行銷的焦點。
1.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象。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通常需要在標語經過相當的使用後,才會認識到該標語與一定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有關,此時標語才具有區別來源的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因此除非高度創意性的標語,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否則應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准予註冊。標語僅是用以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或僅具有自我標榜的意涵,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應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核駁;單純作為宣傳之用的非說明性標語,則應以其不具識別性,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當標語中包含具有識別性的文字商標,通常會有較高的識別力,但若該標語整體仍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則仍不具識別性。
2. 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