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101年7月1日施行
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五月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近年來工商企業發展快速,商業交易型態活潑多元,本法若干規定已不敷適用,另商標侵權部分規定亦造成司法實務適用之疑義,且鑒於商標流通具有國際性,而統合及協調各國商標申請程序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在新加坡舉行之外交會議通過,並於九十八年三月正式生效,為與國際規範相調和,本法宜納入該條約相關規定,以使商標權保護更加周延。自九十五年起,開始積極檢討本法相關規定,並自九十七年起,陸續召開六場本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及六場專家學者諮詢委員會議,經整合各界意見後,爰擬具「商標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章節名稱調整
為使本法體系架構清楚明確,配合修正條文調整章節名稱。
二、明定本法保護客體
依本法保護及申請註冊取得權利之客體,包括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三、 明確規範商標使用行為之樣態
參考國際立法形式,明定商標各種使用行為,其基於行銷目的,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或服務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擴大商標之保護客體
配合國際趨勢,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可成為商標註冊之保護客體;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增訂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
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二條規定,將巴黎公約第十一條有關展覽會優先權之規定,納入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之情形
商標圖樣非屬實質變更者,申請註冊後,仍得變更。(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增訂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及註冊事項更正錯誤之規定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及註冊事項,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之條件下,申請人得請求更正錯誤。(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
八、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為因應產業界需要,一商標得由二人以上共有,並配合增訂商標共有之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及設定質權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
九、修正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將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之欠缺及消極要件,分列二條予以明定,並參酌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修正不得註冊商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之精神,增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繳納註冊費之復權規定;為維護權利之安定性,並避免因復權而發生混淆之商標並存之現象,訂定不得復權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規定
現行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並未達成淘汰使用週期較短商品商標之立法意旨,且增加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喪失商標權之風險,爰予刪除。(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二、修正合理使用之範圍
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商標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包括表示商品或服務「用途」之情形,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三、增訂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參考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增訂專屬授權之定義及為再授權之相關規定,並為保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益,增訂專屬被授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四、增訂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應檢送申請前三年之使用證據
據以評定或廢止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評定或廢止前三年,該據以爭議商標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修正條文第五十七及六十七條)
十五、修正商標侵權之相關規定
(一)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為期商標權排他之範圍明確,明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二)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明定商標之除去及防止請求權,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三)修正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規定
- 視為侵害商標權者,僅需舉證證明有實際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以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
- 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卻仍予以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等物品之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十六、增訂海關邊境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
(一)增訂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及提供侵權貨物資訊之規定
增訂海關依職權查扣之規定;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由海關准其檢視查扣物,以協助確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並提供商標權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
(二)增訂商標權人向海關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規定
鑒於實務上部分仿冒物品之侵權認定困難,增訂商標權人得提供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十七、修正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
(一)修正證明標章之定義及增訂產地證明標章定義
修正證明標章之定義,並明定產地證明標章定義,及就證明標章之申請等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
(二)增訂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等相關規定
增訂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並明定其申請及準用產地證明標章之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一條)
十八、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
鑒於證明標章較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可能較商標權為鉅,爰予增訂侵害證明標章權之刑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十九、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
因應電子商務及網路發達之經濟發展情勢,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所為販賣、意圖販賣之行為,亦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二十、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要求據以評定或廢止之商標應檢附使用證據,及該等證據應符合真實使用等規定,僅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提出之評定案或廢止案,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標評定或廢止案件,不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