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Feb 10, 2014

營業秘密及其判斷標準

文 / 邱昭中  

我國知名手機大廠爆發內賊案,引起國內各大企業之關注,其主要是該公司高階主管拉攏部屬在外另行成立公司,並將公司極為重要的商業秘密在大陸洩漏給他人,因而被地檢署起訴,由於重要商業秘密的外洩以致於該公司營運發展受到極大之影響。

由此可見,商業秘密或營業秘密對於我國企業具有實足之影響,國內企業不可輕乎此一課題,否則,一旦發生類似前述事件,企業將難以承受營運上的打擊與困難。

為此,本文將介紹我國營業秘密及其判斷標準,以供業界對於營業秘密有初步之了解,期許企業更重視此一問題,並能盡早加以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


我國法律規範及法院判決

1.我國營業秘密法規範 

按,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從法條之解釋,可見營業秘密保護之客體,必需要符合「秘密性」、「經濟性」以及「保密性」等三要件。惟,在此三要件中,「秘密性」在實務上較具有爭議,也是訴訟中攻防及爭執的焦點,並且至目前仍尚未發展出較為明確的判斷基準,以供產業界所依循。

2.秘密性之定義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為營業秘密法中所規定之「秘密性」。營業上之秘密資訊如一旦公開,就不能再稱為營業秘密,故營業秘密只有是秘密的,該資訊才可能從公共領域中分離出來,成為營業秘密所有人所能自行控制的內容。

而「秘密性」之標準大致上可分業界標準、普世標準以及折衷標準,而折衷標準可從TRIPS協定第39條第2項之用語「is secret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not, as a body or in the precise configuration and assembly of its components, generally known among or readily accessible to persons within the circles that normally deal with the kind of information in question.」來看,其TRIPS協定應非採業界標準,因其規定在某一領域或同夥(circles)之範圍,而未必局限於同一行業之內,故採折衷標準較適當,也就是說只要有可能接觸該類資訊的人,在某一圈子內,不管是不是那個行業,就應屬「一般涉及」的範圍。

3.我國法院判決

❶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對於企業之營運與發展有著密不可分之重要性,其可概分「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種類型。

商業性營業秘密,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惟,該等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可參閱以下法院判決參考。

A、客戶名單
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倘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客戶名單之資訊,且該資訊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應屬營業秘密。」

B、交易底價
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不動產交易底價可區分為「廣告底價」與「實際底價」二種;前者為一般人均可輕易由仲介業者之官網或廣告傳單上得知,自然不具秘密性,惟後者,委託人與受託之仲介業者為了提高自身可得之銷售利潤或服務報酬,應不可能毫無保留地將底價洩漏予買方,故一般人無法輕易知悉,應具有秘密性。」

❷技術性營業秘密,顧名思義係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惟系爭技術是否有秘密性,是否專屬於該公司持有,須由主張系爭技術為營業秘密之公司舉證,始能給予相當之保護。

承如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由諸多專利證書均提及,若僅單純將無電解鍍金技術應用於led製程,而無其他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則可謂僅是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的技術思想,難稱符合秘密性之構成要件,任何人亦不能宣稱已透過專利公告之技術內容為自己之營業秘密。」

如上可得知,我國法院對於對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的要求標準與程度。


美國法院判斷標準

以下為美國法院在判斷營業秘密之六項標準,其中以第1及第4點為重要。

1.該項資訊在事業外部為人所知悉之程度:若在事業以外知悉該項資訊之人愈多,則該項資訊愈不可能合致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當然就較不易獲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因之,資訊若已為一般人所知者,自非營業秘密。

2.該項資訊在事業內部被受雇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所知悉之程度:若在事業內部,知悉該項資訊之受雇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愈多,該項資訊受到營業秘密保護的可能性就愈低,反之,知悉的人愈少,則受到保護之可能性就愈高。

3.事業為維護該項資訊之秘密性所採取措施之程度:若事業為維護其營業上資訊之秘密性所採取的保密措施愈嚴格,則該項資訊就愈有可能成為得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反之則愈無可能性,而如果措施鬆散致未能達到一般人認為合理的程度,就必定無法受到保護。

4.該項資訊對於事業或其競爭者之價值:若該項資訊對事業或其競爭者之價值愈高、愈重要,則該項資訊成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就愈高,反之,若該項資訊對事業或其競爭者之價值愈低、愈無足輕重,則構成營業秘密之可能性就愈低。

5.事項為開發該項資訊所付出的努力與金錢:若事業為該項資訊投注大量的金錢及努力,包括時間、資源、人力與經驗,則該項資訊成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就會提高,反之,若該項資訊係可輕易獲得,而無須付出相當的金錢與努力,則相對地就較不易構成營業秘密。不過,此非可作為唯一的判斷因素,因該項資訊有時也可能意外獲得。

6.其他人正當取得或複製該項資訊的難易程度:該項資訊究係非常容易或非常困難為他人所正當取得或複製,與該項資訊成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呈反比。因之,該項資訊愈困難為他人所正當取得或複製,構成營業秘密之機會就大增,反之,愈容易為他人所正當取得或複製,構成營業秘密之機會就大減。


小結

從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可看出「秘密性」、「經濟性」以及「保密性」並沒有太多的客觀判斷空間,因此,企業對於自身擁有之營業秘密是否有採取積極性之保護措施,影響該資訊是否值得成為營業秘密保護客體之重要判斷依據。

因此,期望本文可喚起企業對於自身營業秘密之重視,藉以降低企業之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之風險及可能性。

參考資料

1.智慧財產局,「營業秘密保護實務教戰手冊」,2012年12月,智慧財產局。
2.張靜,「我國營業秘密法學的建構與開展-第一冊 營業秘業的基礎理論」,2007年,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3.馮震宇,「論營業秘密之保護、查核與管理」,工業財產權與標準第57期,1997年12月。

2014-2月亞律智權雙月刊(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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