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Dec 10, 2017

【法律小學堂】侵害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文/楊理安 律師

問題:「外星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外星人」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商品包括「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今有「兩光有限公司」大量製造並自行銷售一系列之泡麵,其中包括「外星人辣味麵」(單價一包30元)、「外星人怪味麵」(單價一包40元)、「外星人垃圾麵」(單價一包50元),因其上印有「外星人」之文字及圖樣,經法院判斷確實已成立侵害商標權。此時,「外星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向「兩光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法院究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後,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應就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楊理安律師:

一、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二、我國實務見解目前針對該款所載之計算方式,於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不同時應如何適用,主要有兩種看法:

(一)將各項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價格乘以倍數)該類見解之主要立論在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由此以觀,侵權行為人製造銷售多樣商品之情形,商標權人集中於一案件中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平均價格乘以倍數)該類見解之主要立論基礎在於,多項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若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將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導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反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

(三)如採「分別價格乘以倍數」之見解,對於原告原則上較為有利;反之,如採「平均價格乘以倍數」之見解,原則上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分別價格乘以倍數」固有最高法院見解支持,然「平均價格乘以倍數」之見解則由司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多數說所採,且採用此說之實務見解數量頗多,亦不可忽視。惟筆者以為,如自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已將該款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之下限刪除(僅留1,500倍之上限)之角度來看,法院既已得依個案情形分別酌定各項商品所乘倍數低於500倍,則是否「分別價格乘以倍數」之計算方式,仍將導致被害人獲取不當得利而違反損害賠償目的,恐有再行商榷之空間。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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