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pr 10, 2018

臺灣、中國大陸及美國對於商業方法與電腦軟體專 利之適格性比較(下)

文/吳俊億 專利師

於上一期中,筆者針對台灣制度的部分進行了簡單的介紹並且藉由案例討論的方式,希望能進一步的讓申請人理解其意涵,進而檢視自己所欲申請的專利內容是否能通過專利對於「適格性」的檢驗。這一期中,將繼續針對「美國」以及「中國大陸」的部分,進行制度面上的討論並利用案例來解析。

(二)美國: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凡任何人發明或發現一新穎而具實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組合,或新穎而具實效之改良成果,皆可獲得專利。」但又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將

定義為前述法條之排除事項而為不可專利之標的。在2014年的Alice案中,法官採用Mayo兩步驟測試法 來作為專利適格性的判斷:
a.判定系爭專利是否涉及任何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
b.判定前述專利之請求項中是否存在足以確保整體專利成果「顯著超過(significantly more)」前述不可專利標的之發明概念。

如果於步驟a中,認定系爭專利不涉及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那麼就通過了「適格性」的要求;但若涉及上述三個因素,則必須進一步進行步驟b的檢驗;若系爭專利無法通過步驟b的檢驗,而被認為沒有顯著超過不可專利標的之發明概念,則系爭專利就非為適格的專利申請標的。

首先,我們得要先從美國對於商業方法專利的歷史演進開始說起,眾所皆知的,對於演算法或單純商業方法的部分,是屬於專利申請中所必須排除的「抽象概念」,爾後申請人發現只要將演算法「綁」在機器上(tied to machine),似乎就可以克服前述不予專利的事由。接著,審查中又更進一步的要求該類型專利必須具有「實用的功效(Useful result)」,而經過前述Alice案後,我們知道除了tied to machine以及Useful result之外,我們還要「顯著超過(significantly more)不可專利標的之發明概念」。而至目前為止的判例中,鮮有專利通過上述b步驟的判斷,因而大部分都被認定不符合專利適格性標的。雖說透過Alice的判決中,我們明確的知道商業方法及軟體專利必須要通過這兩個步驟的檢驗方能取得美國專利制度中對於「適格性」的規定,但一般申請人仍無法透過這兩個步驟的說明來得知到底該如何通過「適格性」的檢驗(在Alice案剛出爐的當時,可能連專利代理人都是一頭霧水)。

好在,隨著這幾年新的判例出爐,總算是有幾個比較明確的判斷要件可供參考。

關於步驟a的部分,根據Enfish 的判例結果簡單來說,除非所欲申請專利的技術中對「電腦本身的功能改良或就現有技術過程予以改進」,才會有可能通過步驟a的判斷。接著,關於步驟b的部分,根據Bascom 的判例指出,必須根據每個限制因素(元件)進行「個別考慮」以及「整體考慮」,看看這些限制因素中是否有「顯著超過」發明概念,而具有一定程度的進步,方得通過步驟b的檢驗。

若用前述便利商店電子儲值的概念來判斷是否能通過美國專利的申請,於判斷是否通過步驟a時,如果電子儲值在電腦領域中容易出現時間延遲的問題,那麼解決時間延遲的技術,就相當有機會屬於「對電腦本身的功能改良或就現有技術過程予以改進」,而符合專利申請之標的,不需要經過步驟b的判斷。

若電子儲值並無前述的技術內容,而無法通過步驟a,需進行步驟b的判斷時,則需要考量「顯著超過」的要件,舉例來說,若電子儲值利用網路伺服器達到消費者可至任一聯盟店通用儲值卡,那麼這裡的伺服器相關技術若能清楚、完整的描述,就相當有機會通過步驟b的判斷,而通過步驟b的檢驗。

(三)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在2017年已進行專利審查指南的修改,並正式施行,內容包含了商業模式以及軟體專利的放寬,在審查指南中,說明了:「涉及商業模式的權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務邏輯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換句話說,商業模式的專利重點在於「技術特徵」,以實務上來說,目前商業方法專利申請受到中國專利法第25條關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予專利」的限制而核駁的機會已大幅降低,但除了這個核駁理由之外,專利法第2條關於發明標的必須具有「技術方案」的規定亦為「適格性」的判斷規定。一般狀況下,若其技術方案中僅包含處理器、伺服器、儲存模塊等一般習知元件,則仍有相當機會受到專利法第2條之適格性的挑戰。

除此之外,審查指南的修改中也進一步明確界定「電腦程式”本身”」不同於「涉及電腦程式的發明」而放寬了撰寫上的限制,亦即,利用「硬體配合電腦程式流程」的撰寫方法已是明確可行的。

結論

綜上所述,美國在審查商業方法或軟體專利是三個國家中最嚴格的,而台灣次之,中國大陸則看起來較為秉持鼓勵開放的態度。其中,三個國家中都特別強調了「技術性」對於此類型專利是否能夠通過專利適格性檢驗的重要度。而這裡所說的「技術性」對於台灣及美國,都有給出如上述中比較明確的解釋與說明,惟,中國大陸在這個部分並未特別強調,但筆者相信,若用最嚴格的美國標準來準備專利申請,相信在中國大陸不會遇到太多的阻礙,當然的,這是指「專利適格性」的判斷因素。除此之外,三個國家中都提到了「技術性」是必須解決了傳統技術之問題或改良,筆者認為,這似乎有點將「新穎性」的審查提前到「適格性」的判斷中,相信未來更多的判例與實務,會有更進一步的解釋。 

參考資料

Mayo V. Prometheus, 566 U.S., 132 S. Ct. 1289 (2012)。
Enfish v. Microsoft, 822 F.3d 1327 (Fed. Cir. 2016)。
BASCOM Global v. AT&T,827 F.3d 1341(Fed. Ci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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