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pr 10, 2018

法律小學堂

文/楊理安 律師

問題:魔術師「阿安」與「好有趣公司」合作籌備驚人爆破魔術秀,因該魔術危險性極高,雙方合作契約中遂約定若因可歸責於阿安之事由,致使好有趣公司受損,好有趣公司得將阿安預先簽署之本票填入損害金額後求償,阿安因此簽發以好有趣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5日,但未記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連同載明好有趣公司得按實際損害金額代為填寫票面金額之授權書,交與好有趣公司收存。其後,果不其然,阿安於魔術表演當天不慎誤將好有趣公司耗時一年裝潢的大廳炸黑,修繕及清洗費用高達新台幣25萬元,因阿安耍賴不支付,好有趣公司乃將該紙本票之金額欄填入「新台幣25萬元整」之文字後背書讓與給負責清洗及修繕大廳的「極乾淨公司」以支付清洗及修繕費用。極乾淨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阿安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則極乾淨公司與阿安間之票據關係如何?

楊理安律師:
一、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票據上之「金額」固屬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然而,發票人如將已簽名或蓋章但未記載「金額」之票據交付他人,並於一定範圍內授權執票人進行補充、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實務見解認為此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之效果無異,故不會因此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可知。

二、另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可知,包括票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絕對應記載事項)及「到期日」(相對應記載事項)等項目,現行實務見解似均容許由發票人於一定範圍內授權由執票人填寫之。但應注意者,有實務見解認為,如授權方式並未加任何限制、過於寬泛而任由執票人隨意填寫,恐已違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而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民事判決)。

三、綜上,本件案例中,由於好有趣公司已於發票人阿安之授權範圍內(按實際損害金額代為填寫)將票據上原本欠缺之金額補充記載完成,則該本票有效,阿安應對極乾淨公司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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