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標權利異動之法律與實務探討
文 / 許瑞伶 商標部主任
在現代商業競爭激烈的環境中,品牌成為企業最具價值的資產之一,而商標正是品牌的身份和聲譽的象徵。因此,在經營品牌過程中,商標權的保護和管理至關重要;然而,隨著企業生命週期的不同階段,可能涉及商標權的各種法律行為,其中包含權利的主張、異動或是延展…等。本文將會先簡單介紹商業與公司兩種商業型態於商標申請註冊實務中有何差異,再深入探討以公司為主體在商標權方面的各種法律行為,特別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商標權,以確保品牌的保護和合法運作。
商業與公司之差異
在品牌發展的過程中,商業型態往往會從最初的個人創業發展到商號或公司設立,雖說商業(一般稱為商號或行號,以下稱「商號」)與公司同樣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實際在主張權利上卻有極大差異。
商號
商號受到《商業登記法》所規範,其主管機關為各地方縣市政府,通常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不具有獨立法人格。
公司
公司是按《公司法》所成立,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部,屬於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
在商標申請註冊實務上,除了自然人(即個人)以外,企業通常會以商號或是公司名義來作為商標申請人,公司因本身具有獨立法人格,以其作為申請主體並無疑問且權利歸屬自然在法人(即公司)上;但是因商號無權利能力(經濟部100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釋參照),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商號須以負責人名義並冠上商號名稱提出申請,同時其商標歸屬則回歸到商業登記之組織型態,若係獨資組織則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若為合夥組織則為全體合夥人。
與公司相關的商標法律行為
根據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以及同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由此可知,為了避免利益衝突,防範股東或董事同時為自己與公司之代表,可能失其公正立場,而有前述規定以確保公司利益不會受到損害。
因此,當公司間需要進行商標權的申請註冊、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等法律行為時,即需注意是否有雙方代表同一的問題,以下列舉幾個情形及目前實務作法:
公司代表人使其所代表公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文件應標註「無償」
當代表人個人名下的商標權,與其代表的公司商標權出現交叉時,根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1180號行政函釋要旨:「民法第 106條、公司法第 59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因此在代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註冊同意書予公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似宜無禁止自己代表之必要。」可見代表人可以於文件上標註「無償」之方式同意其所代表的公司進行商標權相關的法律行為,其中包含同意將個人名下商標權移轉予公司,或是以先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並存同意書予其所代表的公司,無論是受讓商標又或是申請商標被同意並存,公司均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
同理,若是代表人將其個人名下商標權「無償」同意授權、質權設定於公司,於辦理登記時,智慧財產局亦會認定此一行為對於公司而言係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而准予辦理登記。
有限公司之雙方代表同一
代表人如同時代表有限公司與自己,或者是同為雙方有限公司之代表,在進行同意並存註冊、移轉、授權、設定質權等法律行為時,在實務上又依據公司董監事組成不同而有以下不同作法:
- 僅有「董事一人」者,須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簽署相關證明文件(並存註冊同意書、移轉契約書、授權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全體股東推派代表之同意書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全份(經濟部72年12月10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復台高院函釋參照)。
- 若是「董事有二人以上,且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可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簽署相關證明文件(並存註冊同意書、移轉契約書、授權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全份(經濟部72年12月10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復台高院函釋參照)。
- 若為「一人有限公司」,則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申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職權,或是以增加股東方式來簽署文件(並存註冊同意書、移轉契約書、授權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全份(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 號函釋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之雙方代表同一
代表人如同時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與自己為同意並存註冊、移轉、授權、設定質權等法律行為,或者是同為雙方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時,其證明文件(並存註冊同意書、移轉契約書、授權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署。
公司解散後的商標權利異動
公司解散是一個複雜的過程,通常包括解散登記、註銷營業登記、稅務申報、清算程序…等步驟,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以及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可知在公司解散的過程中,其法人格不會立即消失,應是在通過清算程序處理未結事項後,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該公司法人格方為消滅。因此,在清算程序完成之前,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可以執行一定範圍內的法律行為,包括商標相關的行為。
解散公司商標之移轉
公司在解散登記後、清算終結之前,仍然可以進行商標的移轉。此過程需要由商標的受讓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同時需要提供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的公文書,以及清算人代表簽署的商標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應蓋有清算人印章以及註冊商標申請時所用公司原印章)。
解散公司商標之延展
在公司解散登記後,但在清算程序完成之前,公司仍然可以進行商標的延展申請。
依據釋字第492號解釋所載:「法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中,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或係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得為必要之營業行為,且亦得將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或負債移轉於他人之事項予以規範。」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
實務操作上,清算人應提供辦理清算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延展申請;或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規定,由對商標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載明理由並提供該公司解散前最後一次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佐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解散公司主張商標權
因為公司在解散登記後、清算終結之前,法人格仍然存續,自是依然擁有使用其所有註冊商標的權利。如果有第三方未經許可侵害了公司的商標權,公司仍然可以根據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以及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提起刑事訴訟,以保護自身權益。
結語
企業在經營品牌過程中,商標權的行使和管理至關重要,同時也是一個極為重要的無形資產。而品牌發展也許是從最初的個人創業起步,到設立商號、有限公司乃至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等不同階段,過程中可能會基於各種考量將商標申請註冊於代表人個人或公司名下,在不同商業型態的過渡之間就會涉及到不同的商標法律行為,包括商標權的並存註冊、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在實務上,有代表人同一的情況時,商標權利的異動需要遵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才能順利進行;而在公司解散後、完成清算之前,雖然仍可以進行一定範圍內的商標相關法律行為,但在這個階段異動商標權勢必要提出更多證明文件;若是到了公司清算終結登記之後,法人格依法隨即消滅,在這時才想到要異動公司名下的商標權利可以說是寸步難行。
由此可知,在品牌發展過程中,這些法律規範和實務程序的運行與商標的規劃、維護密不可分,需要詳細了解程序運作的流程,同時謹慎選擇權利異動的時機,如此才能確保商標權的有效性,使品牌得以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最大程度發揮其價值並能夠永續發展。
1. 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
2. 經濟部法律決字第10303501180號
3. 經濟部72年12月10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復台高院函釋
4. 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 號函釋
5. 經濟部100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120700號函釋
6. 釋字第492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