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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以台灣實務見解為例

文 / 林淯茹 國外部法律專員

為了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血,避免他人之任意攀附,各國法律或國際公約均對著名商標提供比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之保護,而我國針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則是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該款前段判斷上大致上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為了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得沿用同條項第10款有關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故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似無法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而該款後段則是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判斷上則不同於前段標準,因而著名商標保護範圍是否可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則有疑慮,本文將透過部分早期與近期之台灣實務見解,淺談實務上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保護範圍之情形。

台灣有關著名商標及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

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從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文字可知,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淡化之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兩種…」;再按同審查基準3.2:「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當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於保護這樣的商標,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這樣的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是以,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

因此,透過上述內容可知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有關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保護範圍似乎除了保護原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外,亦可擴張至與原所指定較無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茲舉部分台灣之實務見解如後。

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3號行政判決

(一)    事實背景

上訴人商標參加人商標
ucc logoucc logo
第30類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註冊第01450217號商標
第35類
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


參加人以「UCC 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於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核准註冊後,上訴人以參加人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財局審理,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又提起本案上訴。

(二) 判決內容節錄(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 又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中略)而原審既已說明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之性質不同,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有明顯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故兩商標為渠等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區隔各自來源等情…此種情形,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則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特定來源聯想,可能會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損害,此即為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
  • 原審以系爭商標(即參加人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即上訴人商標)各使用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縱使系爭商標(即參加人商標)圖樣有「UCC」文字,經其普遍使用之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結果,認亦不致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論斷與前揭著名商標淡化之判斷原則不符,自非妥適

(三)小結
在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縱使申請在後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先商標著名的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仍不影響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亦即,參加人商標雖然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等服務,與系爭商標著名之咖啡及其飲料等商品,兩者性質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關聯性,但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認為原審所認定參加人商標無違反前述條文規定,有可議之處。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
(一)事實背景

原告商標(僅列舉部分圖樣)參加人商標
TAIYEN logoTAIYEN logo
第03、05、19、21、30、32、35、41類商品或服務註冊第2025868號商標
第11類
加熱處理裝置;工業用乾燥機…等商品


參加人以「台榮牌TAIYEN及圖」商標,指定於第11類加熱處理裝置;工業用乾燥機等商品,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後,原告以參加人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經智財局審理,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又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 判決內容節錄(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 「商標淡化」適用之情形,雖不限於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然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允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標之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
  • 倘兩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三)小結
在本案中,由於原告商標具有著名性的為鹽、化粧品等日常生活用品,與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加熱處理裝置、工業用乾燥機等商品,一為日常生活用品領域,一為電氣或機械領域,兩者性質於交易市場上相距甚遠,完全無任何關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兩者屬於不同來源,進而認定參加人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該決定似乎是改變早期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一)    事實背景

原告商標(僅列舉部分圖樣)參加人商標
VALENTINO logoGIOVANNI VALENTINO logo
第03、14、18、25類商品註冊第01929238號商標
第12類
汽車;汽車零組件…等商品


與段落二所列實務事實歷程相同,參加人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指定於第12類汽車、汽車零組件等商品,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後,原告以參加人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智財局審理後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又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判決內容節錄(針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倘二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完全無任何關聯時,而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

(三)小結
本案與上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的見解相同,由於參加人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2類汽車、汽車零組件商品,與原告商標著名之服飾、皮包、香水及貴金屬等商品營業利益不衝突,兩者之間無任何關聯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因而認定參加人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結論

藉由台灣商標法、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定,並搭配實務見解來看,早期的實務見解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權利似採取較大保護範圍,除了保護原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外,更擴及至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不過依照近期之實務見解,反而似對著名商標之權利採取較限縮之認定,如申請在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不具關聯性時,申請在後商標反而有機會被認定為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然而,此種判斷似又與前段適用混淆誤認之虞之標準相似,因此,之後的實務見解會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

參考資料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民國101年7月1日,第12頁及第14頁。
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3號行政判決。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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